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 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 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学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基层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 公约、办法,加强对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和年度宣 传计划,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认真组织拥军优属 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 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 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 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 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第五条 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 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 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欧打军人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挂部队牌号的车辆 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一律免费 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 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 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 去向、 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 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县级市、区,下同)列 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 谋职业的办法安置,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 门应予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主 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半年内由各级人 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 则安置。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 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 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所在地劳动、人事 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 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 导的责任。 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 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 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 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 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主 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 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 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 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 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 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 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 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烈属、伤残军人、红 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 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抵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 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各地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 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 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优待金由县或镇(乡)人 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逐步实现以县为单位向全社会统筹。 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 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 交通、 公安、银行、武装部门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 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 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 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 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 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 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 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双争”活动中被评为优秀士兵和先进连队的,给予物 质优待和荣誉奖励。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 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市、县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开 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 障基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 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 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办法或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 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